(2015)嘉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家伟与何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家伟。委托代理人张罗(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强。原告王家伟诉被告何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罗和被告何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伟诉称,被告何明强与我是朋友。2012年9月,被告何明强在四川省盐亭县承包工程,因急需用钱,找我借款50000元,并在2012年9月2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现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明强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何明强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被告何明强辩称,原告王家伟所述不是事实。我给他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借款50000元,是我和他共同于2012年在四川省盐亭县承包工程,需交100000元保证金,因我当时没钱,向他借的50000元,但此款他已经退了。为此,我不差他5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何明强向本院提供了自己与原告王家伟与2012年9月22日合伙在四川省盐亭县承包工程的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伟与被告何明强是朋友。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合伙签订了四川省盐亭县文同大道瑞地滨江商住楼的架工班合同。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被告何明强于2012年9月26日在原告王家伟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家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何明强。此款现经原告王家伟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王家伟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家伟借款给被告何明强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明强亲笔书写的借据在卷证明,且原、被告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何明强理应偿还借款。被告何明强辩解借条中所涉借款50000元,是与原告王家伟共同于2012年在四川省盐亭县承包工程,需交100000元保证金,因自己当时没钱,才向原告王家伟借的50000元,但此款原告王家伟已经退了,为此,自己已不差原告王家伟50000元借款了的理由,因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存在瑕疵,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王家伟不予认可,所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被告何明强给原告王家伟出具的借条中,因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王家伟主张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当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伟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