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何群与陆敏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陆敏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何群。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敏生,现下落不明。原告何群与被告陆敏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诉称,原告是南宁市何氏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送货和代收货款,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收到了货款6690元,但未能及时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2013年1月25日返还,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90元并支付利息948.5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群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陆敏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南宁市何氏门业经营部的业主,被告陆敏生系该经营部的送货员,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陆敏生将安全门送到客户后代收货款6690元,但未能及时将货款转交给原告,后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由于我个人原因挪用何氏门业经营部公款人民币陆仟陆佰玖拾元整,限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欠款人:陆敏生,2013年1月17日,××。”逾期后,被告未归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群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69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欠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敏生给付原告何群货款6690元;二、被告陆敏生偿付原告何群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69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敏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玉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