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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桂宾与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宾,王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苏桂宾,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文利,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苏桂宾与被告王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宾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利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桂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文利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苏桂宾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桂宾借款5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