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忙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殷益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唐忙根,殷益刚,倪丽霞,刘菲,徐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忙根。委托代理人唐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益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丽霞。委托代理人殷益刚,系被上诉人倪丽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男。委托代理人刘菲,系被上诉人徐亚男丈夫。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月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忙根、殷益刚、倪丽霞、刘菲、徐亚男、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唐忙根诉称:我在与殷益刚、刘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益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倪丽霞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菲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徐亚男名下,并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六赔偿义务人赔偿我各项损失3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殷益刚、倪丽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倪丽霞名下,殷益刚与倪丽霞系夫妻关系,殷益刚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唐忙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殷益刚已经支付唐忙根19224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唐忙根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刘菲、徐亚男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徐亚男名下,刘菲与徐亚男系夫妻关系,刘菲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唐忙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菲已支付唐忙根8357元,要求一并处理。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唐忙根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6日07时30分许,殷益刚驾驶苏D×××××号轿车沿薛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冶路云河路路口时,遇刘菲(载乘徐亚男)驾驶苏D×××××号轿车沿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又撞向停在路口东南侧唐忙根及电动三轮车,致唐忙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唐忙根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9天,后又于2014年9月27日到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46282元。事故发生后,殷益刚已支付唐忙根19224元,刘菲已支付唐忙根8357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益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忙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唐忙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倪丽霞名下,殷益刚与倪丽霞系夫妻关系,殷益刚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7月18日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徐亚男名下,刘菲与徐亚男系夫妻关系,刘菲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10月22日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唐忙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收入减少证明、工伤认定书,殷益刚、刘菲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唐忙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和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和太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唐忙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624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606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530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和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4844元,余款27842元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和殷益刚承担其中的70%计19489.4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249.40元,由殷益刚承担医保外用药3240元,殷益刚已经支付唐忙根19224元);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和刘菲承担其中的30%计8352.60元(其中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64.60元,由刘菲承担医保外用药1388元,刘菲已经支付唐忙根8357元),殷益刚垫付款中超出部分15984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刘菲垫付款中超出部分6969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唐忙根各项损失15109.40元,支付殷益刚15984元。二、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唐忙根各项损失14839.60元,支付刘菲6969元。三、驳回唐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唐忙根承担20元,殷益刚承担30元,刘菲承担20元,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80元,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50元(此款已由唐忙根预交,唐忙根同意殷益刚、刘菲、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太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忙根,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第四人民肿瘤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唐忙根因2014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第8、9两根肋骨骨折,但被上诉人先后两次住院,时间达52天,总共花费46282元医疗费,两次出院诊断表明除了两根肋骨骨折外,被上诉人还具有左上肺占位伴两肺多发结节灶、乙状结肠癌晚期、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众多自身疾病,可见46282元医疗费中有大部分是用于其自身疾病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治疗完全无关。例如,2014年8月16日的费用清单中碘佛醇注射液是用于肺部增强CT,消化系统、纤维结肠镜检查均用于结肠癌检查;2014年10月20日费用清单中核糖核酸明显是用于肺癌晚期免疫调节;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均做了螺旋CT超层、多排螺旋CT平扫等,故庭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两次CT报告以证明是否是用于肋骨拍片还是肺部等。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要求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申请做事故外用药鉴定,扣除用于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用药费用。被上诉人唐忙根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殷益刚、倪丽霞、刘菲、徐亚男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唐忙根在事故中受伤所致,虽然唐忙根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高血压、2型糖尿病、乙状结肠腺癌等疾病,但事故责任认定唐忙根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上的过错,其自身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以其患有自身疾病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情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医疗费赔偿责任的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