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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广发银行及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持上述银行信用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时止拖欠上述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6,820.88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1.2011年3月,被告人汪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间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2013年4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9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850.87元。2.2011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7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540.67元。3.2012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2013年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4,0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360元。4.2012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持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2013年6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100元,后再无还款,累计拖欠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069.34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银行、广发银行及浦发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归还了银行全部本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