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边二子、牛作田与丛美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二子,牛作田,丛美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二子,女,1958年8月7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作田,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系边二子丈夫。委托代理人薛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美兰,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边二子、牛作田为与被上诉人丛美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边二子、牛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梅,被上诉人丛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边二子、牛作田。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