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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吕献塘村女儿家中吃午饭时喝了约二两自酿白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驶往秋滨街道陆村村。13时25分许,当其驾驶车辆沿金华市区金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星街与八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陆某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陆某的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