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瑞林与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林,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李瑞林,女,汉族,1970年生,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水泥厂楼单元一层东户,组织机构代码66794399-8。法定代表人:方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4号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68497791-1。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广场中路信谊颐园豪景A座302室,组织机构机构代码684977911。负责人:蔡东,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系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8幢10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5880735-6。法定代表人:郭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淮凤路与丁山路交叉口紫金时代广场商业A-B一层120室,组织机构代码58455678-1。负责人:周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瑞林诉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创淮南分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堂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堂淮南分公司)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辉、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尹兵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在该文书中载明原告收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在预交诉讼费期间,原告李瑞林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瑞林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浩泰公司、启创公司、启创淮南分公司、锦堂公司、锦堂淮南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瑞林撤回对被告淮南市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锦堂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时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明辉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尹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摘要)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