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云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云,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郭云。被执行人吴波,女,汉族,1955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5503301349,住宜昌市得胜街35-101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郭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0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2.0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5068.5元、执行费76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波的银行存款533173.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2.0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