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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520号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临朐南路。法定代表人:吕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鲁V×××××车办理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2010年1月9日原告方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与三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三者20073.92元,原告赔偿三者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不予理赔。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073.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出险,现在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鲁V×××××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2010年1月9日原告方司机驾驶投保车辆与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三者不承担责任。2010年12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方司机与三者达成调解,原告方司机赔偿三者各项费用共计20073.92元,由于原告方司机未履行上述协议,三者于2012年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调解结案,原告同意赔偿三者各项费用20073.92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投保车辆的出险时间是2010年1月9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三��起诉原告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结案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原告对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原告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提起诉讼,期间均未超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强险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的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与三者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1月9日,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是到2012年1月8日。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被告,不是被告与三者,尽管原告在未履行与三者的赔偿前无法确定被告应理赔的具体数额,但原告应在发生保险事故的二年内向被告报案,以便被告查明相关事实,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五年多后向被告主张权利,驳夺了原告相关权利,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以与三者间纠纷的解决各阶段未超二年,认为未超时效,属主观认识错误,其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