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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雷罡、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王艳红、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许志强、石家庄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雷罡,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王艳红,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许志强,石家庄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宏、李东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罡。被告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罡,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向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红。被告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彦平,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强。被告石家庄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雷罡、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王艳红、河北丰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许志强、石家庄市邦彩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彩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东立、贾宏,被告雷罡、澎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飞,被告王艳红、丰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强、邦彩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编号X20156841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为被告王艳红、雷罡、许志强,联保体控制企业丰宝公司、澎湃公司、邦彩王公司,联保体成员各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但该利率标准不低于2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向我行支付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联保体成员被告王艳红、雷罡、许志强各在我行开立账户存入30万元保证金;涉诉时应赔偿我行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洽谈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费用,并约定上述被告王艳红、丰宝公司、雷罡、澎湃公司、许志强及邦彩王公司对其中一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违约的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摘取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我行同日分别向被告王艳红、雷罡、许志强各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均按期付息,到期后被告许志强将自己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罡尚欠利息、罚息购买共计17万元,被告雷罡承诺“2014年12月13日前偿还6万元,2015年1月13日前还6万元,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还清。”我行与被告雷罡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910002014004651号《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910002014004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270万元,该利率标准不低于7.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向我行支付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涉诉时应赔偿我行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洽谈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费用。当日发放贷款为270万元,被告雷罡却违反承诺未按时还罚息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我行终止编号为910002014004651号《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910002014004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要求追回贷款本金2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逾期已产生巨额利息、逾期罚息共26457.51元,按合同约定应向我行支付27万元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7万元等共计3436457.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17万元,并支付付清之日期间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计算);二、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雷罡签订的编号为910002014004651号《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910002014004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逾期已产生巨额利息、逾期罚息共26457.51元,并支付付清之日期间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计算);三、各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27万元;四、各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7万元;五、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罡、澎湃公司辩称,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期限未到期,澎湃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雷罡实际获得贷款270万,30万作为保证金并未实际发放。罚息、利息应以27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3、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为两个法律关系,在合同未到期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解除《综合授信合同》。4、原告主张的《综合授信合同》中产生的利息、罚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5、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不应并存。6、原告主张27万元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艳红、许志强、雷罡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丰宝公司、澎湃公司、邦彩王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684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授信提用人融资,联保体成员及授信提用人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分别为300万,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雷罡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雷罡指定账户,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雷罡借款后,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17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雷罡及澎湃公司签订编号为910002014004651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雷罡及澎湃公司可获得原告27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雷罡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年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将27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雷罡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雷罡及其共同借款人澎湃公司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共产生利息、罚息26457.51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罡及澎湃酒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我与贵行重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之规定,特立该承诺。由于上次未能按期还款,产生约17余万元罚息,短期内实在无法全部清偿,十分感谢贵行能再次续贷,并将罚息部分为我宽展期限,现将具体履约情况承诺如下:一、每月偿还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款额利息。二、上次罚息在2014年12月13日前偿还6万元,2015年1月13日前还6万元,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还清。三、按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其他履约情况。上述三条承诺均积极履行,如其中任何一项未能按期履行,产生违约,承诺人均可以终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志强、帮彩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关于《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17万元罚息问题。被告雷罡、澎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2014年10月31日被告雷罡及澎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给付原告17万元罚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罡、澎湃公司给付尚欠的罚息17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41条约定,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延长罚息履行期限亦属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得到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同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艳红、丰宝公司、许志强、邦彩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问题。《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雷罡及共同还款人澎湃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雷罡、澎湃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给付且并不是原告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罚息17万元、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26457.51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利息、罚息为26457.5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凭证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河北澎湃酒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罡、澎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