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慧琼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琼,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昝全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66号原告王慧琼(反诉被告),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广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二街43-2至42-26号1层42-20。法定代表人昝全生,职务总经理。被告昝全生,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卫疆,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王慧琼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昌盛公司)、昝全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蒲广平,被告亚泰昌盛公司及被告昝全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卫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琼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日给付原告346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346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34600元,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7.3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泰昌盛公司及被告昝全生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2、被告与河北武术文化产业促进会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就将此工程转承包给了王能勇,原告与王能勇是老乡,属于王能勇招聘的劳务人员。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雇主王能勇平时对手下员工缺少施工安全方面的培训有着因果关系,如果平时进行高空作业安全培训,就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雇主王能勇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要求法庭追加王能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要求的赔偿属于什么费用,原告未说明,是属于医药费,还是误工费,还是伤残费?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支持以上费用的证据;4、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签订赔偿协议一事。此协议完全是在原告胁迫威逼下签订的,应当属于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亚泰昌盛公司提出反诉:2014年8月期间,反诉被告因施工中他人的原因造成了伤害。之后,在2014年10月1日至3日,反诉被告纠集自己的丈夫等三十多人对反诉原告进行围攻(地点:河北省正定县武术学校文化研究中心施工现场),威逼强迫反诉原告写出赔偿协议,并要求愤怒苏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我国《合同法》第54条对可撤销合同的原因规定为4个方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和胁迫、乘人之危,此协议的订立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支付的医药费;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慧琼辩称:被告没有权利提起反诉,如果被告所说的是属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可以去报案。被告答辩状里陈述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慧琼于2014年8月起在被告亚泰昌盛公司的工地上做油漆工,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亚泰昌盛公司支付原告2.8万元用于医疗费等费用。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亚泰昌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2.8万元外,由被告亚泰昌盛公司给付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费共计17.3万元整。如果后期身体出现任何一事,所有费用由王慧琼自己承担,一切费用与昝全生无关。2014年10月30日支付346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346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346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346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34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亚泰昌盛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庭审中,被告出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受原告的胁迫,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慧琼与被告亚泰昌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2015年7月30日和9月30日支付的款项,因未到支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昝全生系被告亚泰昌盛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亚泰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慧琼十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王慧琼负担六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反诉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亚泰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