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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2日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一子陈某某。2013年12月25日孩子生病住院,被告拿着孩子过生日收取的礼金不给孩子交住院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扔下生病住院的孩子离家出走,到嘉峪关上班至今。期间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用孩子过生日收的礼金交了办生日宴的费用,孩子生病住院,因家里没有钱,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从家里搬出。被告离家后没有不管孩子,经常回去看孩子,并给孩子买了日常用品。现孩子尚小,被告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12日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一子陈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因照料孩子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从家里搬出,期间被告时常回酒泉居住、探望孩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夫妻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当庭宣判,并告知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往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