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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孙志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林,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公司)与被告孙志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凯龙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其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D1区8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172平方米,期限一年。租金每平方米25元/月,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租赁期间的电费、空调费、活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其按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36679元、空调费7880元、活动费1720元、广告费100元,共计46379元。现协议已到期,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付所欠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46379元。被告孙志林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在工商局办理有营业执照,有字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以业主为被告不当,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未招商成功,经常出现断水、断电情况,商场十室九空,不能给其营造一个好的经营环境,致使其经营状况差,而其在租赁期间为达到原告的装修标准,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损失装修费用216468元,是原告违约,其不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场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72平方米,且在经营过程中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以上费用均不应由其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的具体情况;2、原告印发的收取中央空调费的通知3份,证明2013年夏季的空调费用为3440元,被告缴纳了2440元,2013年冬季和2014年夏季的空调费各3440元均未付,共计欠空调使用费7880元。3、原告印发的活动通知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19日举行过两次活动,活动费用为每次每平方5元,每次860元,两次为1720元。4、原告打印的活动宣传页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宣传,被告所占彩页的版面费用为200元,被告仅支付100元,剩余1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面积应当是146平方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没有效力,且上面显示的空调费计算数额过高,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证据3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显示活动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证据4是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2、证人王敏、张林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承诺招商成功的情况下才入驻原告公司,且2014年3月份一直出现停水停电现象,2014年6月份已断水、电,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减收租金。因案情需要,本院组织双方对租赁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所租赁的场地内面积约为161.12平方米,包括场内的三根0.4米x0.4米的柱子,门前的长度为7.6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前起诉,主体适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也是原告商户,是另一个案件的被告或被告亲属,案件审理结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不属实,不存在招商不成功的情况,其在商户不交纳水电费,且经其下发通知后仍不交纳的,才会对商户断水断电,在商户交纳后即供应水电。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场地面积包含实际面积和公摊面积,公摊面积为门头的宽度7.6米x1.5米,即11.4平方米,故在其测量的图纸及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被告的租赁面积均为172平方米。租赁场地的面积包含公摊面积是常识,且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已将现场的图纸发给厂家,由厂家根据实地情况设计装修方案,并交其审核通过后,厂家才能进场装修,故被告对合同面积包含公摊面积和场地内三根柱子的面积是知情的。被告认为租赁场地不应当包含公摊面积,而应当是实际使用面积,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实地测量,故以为合同面积即实际使用面积,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面积包含公摊面积,该合同是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制作方的解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该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显示的计费方式与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两项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济水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一层D1区8号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172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22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一次计11352元,交款日期为每季度第一日前交清。空调费计算方法按被告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从空调费总额中分摊。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交纳了租金。2013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25元,每季度12900元,其余内容同前述合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交纳14921元,空调费用被告已交纳2440元。2015年7月3日,经现场勘查,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实用面积为161.12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1.4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所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该解释于2014年2月4日开始施行,而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主体并无不当,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面积,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面积是否包含分摊的公共部分,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场地已实际存在,被告对场地大小应明知,且被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第一份租赁协议中的全部租金,在续签合同时亦未提出面积异议,说明被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面积。且被告所租赁的场地是原告所提供场所的一部分,而原告的场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整体,被告的经营必须使用原告的公共场所,故原告将被告的门前1.5米作为公摊面积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租赁原告场地含公摊面积不少于合同约定的172平方米,故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给其的场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招商不成功,致使其生意冷清,违约在先,因合同并未约定商场的出租率、客流量等,被告以此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应交纳租金51600元,已交纳14921元,尚欠366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66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调使用费,合同约定空调费计算方法按被告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从空调费总额中分摊,但原告所提交的通知上空调费的计费方式却是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既不显示空调费总额,亦不显示被告承租面积占总出租面积的比例,与约定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计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活动费1720元和广告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费用且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租金36679元;二、驳回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