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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祝灶莲与程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祝灶莲,退休工人。被告程仁标,个体。原告祝灶莲诉被告程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灶莲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买地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并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原告祝灶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程仁标没有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分不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程仁标向原告祝灶莲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归还。但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程仁标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祝灶莲在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仁标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仁标向原告祝灶莲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程仁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祝灶莲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祝灶莲要求被告程仁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祝灶莲要求被告程仁标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到期后,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仁标偿还原告祝灶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512元(该利息按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仁标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