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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冯可明与翁铠龙民间借贷纠纷2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毅虹,冯可明,翁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虹,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铠龙,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冯可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毅虹因与被上诉人翁铠龙、原审原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毅虹、翁铠龙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翁某甲。2013年,冯毅虹诉请要求与翁铠龙离婚。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冯毅虹与翁铠龙离婚;……;四、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个人清偿;……。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冯毅虹与翁铠龙尚欠冯某、刘某的477724元,由冯毅虹、翁铠龙各清偿238862元;……判决为终审判决。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2012年2月27日,冯毅虹向冯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2010年借现金2800元买沙发一套;2010年借现金35000元某翁某甲的保险费;2011年借现金32000元某翁某甲的保险费;2012年借现金10000元还银行卡利息。2010年-2012年一共向冯某现金79800元.借款人:冯毅虹.2012年2月27日”。对于上述跨年多次借款,冯某陈述因其与冯毅虹、翁铠龙不是一起共同生活,偶尔才见面,故在2012年2月27日才要求冯毅虹补写该借款借条。原审庭审中,冯毅虹提交了一份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内附保险单、保费发票),拟证明部分借款用于缴交翁某甲的保险费,其中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冯毅虹,被保险人翁某甲,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翁某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冯毅虹,投保险种“富贵人生”,保险费31759元。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为冯毅虹本人。原审法院另查:冯毅虹在与翁铠龙的离婚诉讼中,自述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借条、法院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以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原告冯某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偿还79800元借款;2、判令冯毅虹、翁铠龙向冯某按每月八厘的利率偿还79800元的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3、判令冯毅虹、翁铠龙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毅虹向冯某借款79800元的事实,有冯毅虹出具给冯某的借条为凭,冯毅虹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冯某与冯毅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冯毅虹向冯某借款798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冯某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冯毅虹对冯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故冯某主张冯毅虹偿还借款本金79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主张涉案借款是冯毅虹、翁某乙的共同债务,要求翁某乙共同偿还的问题。1、冯毅虹为儿子翁某甲购买的“富贵人生”保险不是家庭的一项必要开支,也没有得到翁铠龙的认可;2、没有证据显示冯毅虹借款后真实用于借条记载的购买沙发、归还银行卡利息等用途;3、在冯毅虹、翁某乙两人的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对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基于冯某与冯毅虹的父女关系,其两人陈述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为冯毅虹、翁铠龙的共同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确认涉案借款属于冯毅虹、翁铠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不应当由翁铠龙共同偿还,冯某主张翁某乙共同偿还79800元借款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清偿借款本金79800元。二、冯毅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支付借款本金798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冯毅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冯毅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毅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毅虹为儿子翁某甲购买保险属于家庭生活,不能够以是否“必要”为基准进行判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义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冯毅虹为儿子翁某甲购买保险属于第五项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此,购买保险属于抚养子女的一种支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在该条中并没有以是否必要为基准进行描述。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条规定是针对离婚后一方给付抚养费的规定,但是翁铠龙借款当时并没有跟冯毅虹离婚,因此,并不能够以离婚时给付抚养费的标准来认定婚姻存续期间抚养子女的费用,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抚养子女的支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正常的家庭支出。二、购买沙发、归还银行卡利息等凭证由于当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冯毅虹没有进行保存是属于正常行为,且其凭证属于间接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没有间接证据就直接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不能以是否得到翁铠龙的确认进行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毅虹为儿子翁某甲购买保险的时候,夫妻感情生活都没有破裂,当时双方的重心都在儿子身上,购买保险主要是基于对日后儿子的关心、照顾而买的,并且那么大笔的一个家庭支出怎么可能不会得到作为一家之主翁铠龙的认可,冯毅虹在家庭之中一直都比较弱势,所以在任何事情之前都会征得翁铠龙的同意,因此对于家庭的每笔开支翁铠龙都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翁铠龙在一审当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冯毅虹的个人债务,按照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婚姻法精神对于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首先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本案中,翁铠龙根本不能证明不是双方举债的合意,并且翁铠龙也完全认可是冯毅虹借该笔债务是用于为儿子翁某甲购买保险,意味着翁铠龙已经承认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改判翁铠龙与冯毅虹共同承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翁铠龙承担。被上诉人翁铠龙答辩称:对于冯毅虹提出其向其父冯某所借的债务是由翁铠龙共同承担不予同意。一、本案中,冯毅虹与冯某所提交的证据除了借条、确认书外,并没有证据表明债务实际发生,有过实际交付;二、翁铠龙对债务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三、债务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首先,冯某与冯毅虹是父女关系,双方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债务存在虚构可能。其次,从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从2005年开始到2014年,跨度达8年之久,但是其格式、纸张、笔迹却高度一致。第三,翁铠龙、冯毅虹的婚姻关系存续07年到14年短短7年间除了买房子做生意借了47万元外,(其中有11万的债务是借冯毅虹的妈妈),竟然还借了1100000元,这钱是怎么用的?而且双方都有收入,翁铠龙之前有做生意,而冯毅虹自己陈述,每个月也有4000元的收入,这些钱去哪里了。怎么可能会有如此不合情理的举债。第四,事实上,直到2010年冯某还亲手书写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明确表明翁铠龙和冯毅虹只欠其307724元,而且根本没有对于利息的约定。第五,如果这些债务是属实的,冯某在离婚案件中是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也有可能出示这些债务的,他不可能不知情。因为他在离婚案件中就已经作为债权人出过庭了。事实是冯某在离婚案件中只提出20多万元的债务,而现在却已经变成了100多万元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某述称:同意冯毅虹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时,翁铠龙没有亲自出庭,代理人在关键事实上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发生偏差。本案所有债务全部都是实际发生,而且用于冯毅虹及翁铠龙和两人儿子的家庭生活。关于信用卡的问题,翁铠龙在原离婚案件中称自己在2008年以后没有任何收入,但是在本案一审又称2008年以后有很多收入。实际上,2008年,翁铠龙还向冯毅虹的母亲借款11万元,且翁铠龙还利用信用卡借款,每月要支付6000多元的利息。关于给小孩买保险的名义向我方借款,实际上是因为冯毅虹及翁铠龙当时欠了大量的信用卡欠款,所以才用为小孩买保险的理由向我方借款,出于对外孙的爱护我方才同意借款。关于购房借款,当时冯毅虹称要购买婚房,找我方借款,但是我方只有10余万,其它30余万元是向他人借款,所以才让夫妻写借条,而且利息也不高,只比银行利息上浮了30%左右,我方一直背负利息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冯毅虹向冯某借款79800元的事实,冯毅虹与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79800元是否为冯毅虹、翁铠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冯某与冯毅虹系父女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父亲在生活上给予女儿一定资助的情况十分常见。而这些资助是否构成债务,则要充分考虑款项发生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冯毅虹与翁铠龙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处理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该诉讼中冯某同样作为债权人出现,但是本案款项在该诉讼中并未被提起,借款真实性存疑;再次,在本案债务存在虚构可能的情况下,冯毅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翁铠龙对于本案债务有借款合意,冯毅虹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冯某借款79800元,但是该借条上并无翁铠龙的签字确认,加之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翁铠龙就案涉款项知情,因此其难以证明翁铠龙就案涉款项有借款合意,举证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冯毅虹借款后真实用于为孩子购买保险、购买沙发、归还信用卡利息等用途,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综上所述,冯毅虹仅以落款日期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主张本案债务79800元为其与翁铠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毅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冯毅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