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岳志,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志,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志,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铂金路。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岳志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松原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岳志、飞宇公司均不服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岳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无论该房屋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再审申请人岳志与被申请人飞宇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判决认为该合同不受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约束,不能让岳志信服。即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违约行为也有相应规定。商品房的买卖可以通过支付货币、以物顶账等多种方式进行交易,二审判决认为“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根据程序法驳回岳志的诉讼请求,岳志认为不公平。因飞宇公司的原因无法为岳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岳志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岳志与被申请人飞宇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志和飞宇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来看,如果岳志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飞宇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岳志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因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给付其建筑材料款,通过该公司和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飞宇公司之间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顶账协议��来,故其请求权的基础应是基于和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款这一债权纠纷,岳志要求飞宇公司解除合同、收回涉案楼房并返还房款,不能脱离这一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审查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说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的具体原因,岳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飞宇公司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义务或者飞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飞宇公司一直主张能够为岳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岳志为本院提供的与其情形类似的业主已经于2015年年初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故岳志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综上,岳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