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王智恭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成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1号E230。法定代表人王智恭,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智恭。被告郑进荣。被告蒋子辰。被告蒋晓冬。被告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中,公司负责人。被告陈秀云。被告陈华中。被告上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6337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中,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智勇。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成公司)与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王智恭、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日公司)、陈秀云、陈华中、上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王智勇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旭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博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6.5‰。被告王智恭、王智勇作为被告旭博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对被告旭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旭博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旭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旭博公司未能偿还,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旭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7000元;2、判令被告王智恭、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王智勇对被告旭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借给被告旭博公司20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及违约责任;2、不可撤销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王智恭、王智勇向原告出具,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旭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陈秀云、陈华中及中泰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旭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旭博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6、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相应律师费。被告旭博公司、王智恭、��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王智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旭博公司、王智恭、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王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旭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旭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6.5‰,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切费用。同日,被告王智恭、王智勇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二份,为被告旭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被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为被告旭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一致。被告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同意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旭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与上述不可撤��保证书约定一致。2012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旭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相应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旭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旭博公司在该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旭博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3日,故其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并不高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由双方借款合同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恭、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泛日公司、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王智勇作为被告旭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包括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故上述被告对于被告旭博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博公司追偿;另其中被告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故被告陈秀云、陈华中、中泰公司在2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旭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秀云、陈华中、上海中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被告王智恭、郑进荣、蒋子辰、蒋晓冬、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王智勇对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旭博物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60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296元,由被告负担。被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