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肖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三塘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赌恶劳,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伤痕累累,由其近几年,被告从事传销,害人害己,致使原告无法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肖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在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以家庭小孩为重,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