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22日下午,罗永书(已判决)在本市大溪镇潘郎“广汇鞋厂”与同事侯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打,其心怀不满,出厂后即纠集被告人罗某甲以及罗育中、罗育德、罗天付等人,再由被告人罗某甲纠集李军(均已判决)、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刀具欲行报复。当被告人罗某甲等人行至本市大溪镇潘郎水门后村“星星鞋厂”附近时,遇到侯某乙等人,遂上前持刀将侯某乙、侯某丙砍伤,并无故砍伤王某、方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侯某丙躯干单条创口长度达1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侯某乙多部位软组织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颅骨骨折、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方某肢体创口长度1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叶某、季某甲、张某、周某、侯某甲、季某乙、罗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乙、王某、侯某丙、方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永书、罗育德、罗育中、罗天付、李军的供述,活体检查报告,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