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达夫与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夫,潘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张达夫,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潘亚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达夫诉被告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夫、被告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夫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6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写明用于生活开支,借期半年,月息按2.5%计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说等几天,反复推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书立的凭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潘亚辉辩称,借款16000.00元本金没有异议,但资金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息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6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达夫现金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包括2013年1月份借的壹万在内)用于生活开支。借期半年,月利息按百分之2.5计给。借款人:潘亚辉,2013.7.3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上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潘亚辉系达州市某某人民法院干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达中民管字第23号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书立的借款凭据证据充分,合法成立,被告潘亚辉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资金月利息2.5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亚辉偿还原告张达夫借款16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潘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晓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富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