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六初字第14号原告:石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生育长子李某甲。1996年3月生育次子李某乙。被告赌博、混女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逼得原告走投无路。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没有证据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恶气不改,双方仍然分居,对原告生活仍不管不问,双方矛盾已激化,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无提供证据。原告石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嵩县德亭镇梅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14)嵩民六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人证明,该证明没有村委主任或书写证明的村委成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生育长子李某甲。1996年3月生育次子李某乙。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4日因原告无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是否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无确切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孩子已成年,为挽救其婚姻,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