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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兴龙与李启升、陈学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龙,李启升,陈学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苏兴龙,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肖伟梅、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升,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学妹,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苏兴龙诉被告李启升、陈学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升、陈学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家人原在江门市××区共同经营欧瑞灯饰厂,后来2012年5月两被告又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开厂继续经营灯饰,期间两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为其灯饰配件做电镀加工,加工完后送货上门。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2537.7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李启升、陈学妹向原告苏兴龙支付货款10253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数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2537.77元。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逸胜五金加工电镀厂系原告投资经营的,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称欧瑞灯饰厂实际是由被告李启升、陈学妹共同经营的,该厂也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两被告以欧瑞灯饰厂的名义要求原告为其电镀加工灯饰配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结算后形成结数清单,被告陈学妹、及被告李启升、陈学妹共同聘请的厂长徐文德在结数清单上签字确认产生加工费合计102537.77元。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数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37.77元,有原告提供的结数清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2537.77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升、陈学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升、陈学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兴龙支付货款102537.7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李启升、陈学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