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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沈炳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沈炳潮,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炳潮。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毛南路。法定代表人:冯学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炳潮、原审第三人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被上诉人沈炳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固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28日,中十冶公司与固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中约定:中十冶公司承建固耐公司1#、2#车间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578500元。同年7月29日,中十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其中载明:中十冶公司授权沈炳潮全权负责固耐公司1#、2#车间项目工程现场一切事务。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12月13日,中十冶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先后向沈炳潮支付3386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及工程款。其后,沈炳潮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固耐重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陆续与案外人就前述案涉工程的分包事宜签订协议,并向分包方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工程款。同时,中十冶公司也直接向分包方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2年至2013年间,部分分包方对中十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应材料款或工程款。后经审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十冶公司分别支付案外人裘建定工程款125800元,支付案外人李旭泉铝货款124900元,支付案外人余利成木材款313880元;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十冶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本友工程款547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十冶公司支付案外人上海福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46324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中十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沈炳潮返还工程款1370083.12元;二、沈炳潮承担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以137008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三、沈炳潮返还其负责的固耐公司1#、2#车间工程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会议记录或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或索赔单、施工日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等)。沈炳潮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十冶公司立即支付沈炳潮垫付的工程款共计506810.1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针对中十冶公司的诉请,首先,中十冶公司虽已授权沈炳潮作为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固耐公司1#、2#车间项目工程现场一切事务,但中十冶公司并未进一步明确所谓的“全权负责”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而从案涉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中十冶公司既通过沈炳潮向分包方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也在自行向分包方支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可见,中十冶公司并未限定沈炳潮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的具体对象及金额,在此前提下,相关分包方既可向中十冶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也可向沈炳潮主张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且在分包方所主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远远低于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与中十冶公司已支付给中十冶公司的工程款之差额的情况下,中十冶公司要求沈炳潮返还应由中十冶公司向李旭泉、余利成等分包方支付的案涉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1039804元及相应占用费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中十冶公司诉称沈炳潮还向业主方收取了330279.12元工程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固耐公司的庭审陈述,沈炳潮最终并未从固耐公司处取得以上款项,故对中十冶公司关于沈炳潮返还330279.12元工程款及相应占用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中十冶公司虽主张沈炳潮返还其负责的案涉工程的所有资料,但中十冶公司既无证据证实相关资料确实存在并由沈炳潮保管,也未明确相应资料的具体数量和范围,所以,该项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一方面,针对沈炳潮的诉请,虽然沈炳潮辩称其已为中十冶公司垫付了工程款506810.14元,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沈炳潮向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支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总额并未超出中十冶公司已付给沈炳潮的3386000元,基于此,沈炳潮的相应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沈炳潮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31元,由中十冶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沈炳潮负担。判决宣告后,中十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炳潮是中十冶公司员工,中十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沈炳潮负责固耐公司1#、2#车间项目工程事务。在沈炳潮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十冶公司先后向沈炳潮支付了工程款3400000元,期间,沈炳潮又收受了业主方工程款330000余元。在原审中,沈炳潮对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开支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开支证据中2170000余元未予认可,沈炳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沈炳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有误。二、沈炳潮在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期间,中十冶公司以支付工资的形式作为沈炳潮的报酬,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沈炳潮在项目实施完工后,未向中十冶公司递交项目竣工资料,造成中十冶公司无法与固耐公司进行正常结算,且未支付案外人李旭泉、上海福盈物资有限公司等货款,此等行为不仅给中十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亦使中十冶公司陷入诉累,因此,沈炳潮应当承担中十冶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炳潮返还1370083.12元和相应资金占用费(暂以137008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沈炳潮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中十冶公司称沈炳潮合计收取了3730000元,又称原审法院对沈炳潮项目开支中的2170000元不予认可,这样计算,中十冶公司请求返还的款项应为二百多万元,但中十冶公司仅请求返还1370000元,又被原审法院驳回,实际上已经证明中十冶公司起诉本身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中十冶公司称沈炳潮是其员工,每月发放工资,实际上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而且,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中十冶公司原因未及时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没有出来,中十冶公司却以不当得利起诉,原审就应该驳回,而不应审查沈炳潮实际支出的人工、材料费是否合理。建设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审计是中十冶公司与固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内部要进行结算也应在工程造价出来后进行,但这些前提都不存在。另外,并非每个工程项目都盈利,也有亏损的情况,作为内部管理关系,可以对亏损原因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管理人员有浪费、管理不善等造成亏损,这也是公司内部处理问题。根据沈炳潮经办的工程看,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00多万元,中十冶公司起诉的金额远低于总造价,不存在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即使存在亏损,也不应由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中十冶公司应支出的工程款项,实际上没有支出,在建设单位尚有未结算的款项存在,而没有结算的原因在于中十冶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第三,沈炳潮为案涉工程垫付的款项,中十冶公司应当返还。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对原审判决应撤销或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十冶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中十冶公司实际支付沈炳潮3400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38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十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沈炳潮3386000元,还有14000元是现金支付,但现金支付的14000元没有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中十冶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沈炳潮支付了3386000元正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二审中还查明:沈炳潮在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时为中十冶公司员工,向中十冶公司领取工资,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目前仍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中十冶公司向其员工沈炳潮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全权负责工程现场一切事务,故沈炳潮以中十冶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中十冶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或材料款本就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虽然中十冶公司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电汇方式支付沈炳潮3386000元,电汇凭证中注明用途为材料款或工程款,但中十冶公司并未明确电汇款项中已包括应支付给李旭泉、余利成、李本友、裘建定、上海福盈物资有限公司等的货款或工程款。现也无证据或者协议约定证明超出3386000元部分的材料款或分包工程款由沈炳潮自负。而且,涉案工程合同价为6578500元,中十冶公司与固耐公司在竣工后尚未进行结算。因此,中十冶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或工程款难以认定为沈炳潮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十冶公司称沈炳潮与李旭泉等人串通,导致其多支付款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十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炳潮存在过错并导致其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中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1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