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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春诉彭庆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彭庆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徐春,女,1963年2月18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1784462。被告彭庆,女,1983年10月1日生。原告徐春诉被告彭庆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诉称,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彭庆及其姑妈到原告工作单位办公室,当时办公室还有原告的两位同事在批改作业。被告进来就问原告是不是徐春?为什么那么不要脸经常给其父亲打电话,后被告莫名其妙地说其父母离婚了,是原告勾引了其父亲。原告声明并警告被告别乱讲,并表明不认识其父亲。被告说原告是故意在装,并一直在办公室及教学楼走廊上乱骂,直到校长来时喊起被告到校长办公室被告还在骂,在途经原告教的班级时,学生虽在上课但都听到被告的骂声,被告还说有证据,有相片等话,直到公安局110干警到学校后,被告仍在污蔑原告。原告作为一个人民教师,经常教育学生要做有道德的人,结果却被诬陷成拆散别人家庭的第三者。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名誉权,在学校及周边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负面影响。由于被告的恶意中伤,原告上班途中及工作环境中常被人指指点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甚至无法面对同事和学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2万元。原告徐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到学校找原告麻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对当天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对原告名誉侵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杨友青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骂原告不要脸,原告问被告是否是学生家长,被告说不是学生家长并重复骂原告不要脸,勾引其父亲。被告认为证人证实其骂原告不真实,其去原告办公室是事实,在原告办公室只待了几分钟。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王恩有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说原告和被告父亲打电话,说原告不要脸勾引其父亲,害其母亲和父亲离婚。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庆辩称,当时是去问原告一些事情,并没有骂原告,只是心平气和的与原告谈,讲话有点大声。原告是在夸大事实,其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彭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勾引其父亲,遂到原告工作单位办公室,质问原告为什么经常给其父亲打电话,并骂原告死不要脸勾引其父亲,造成其父母离婚。原告的同事见此情景向领导报告此事,学校领导到场后将被告劝离现场。后六枝特区公安局110干警赶到后,对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并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彭庆从今后不得再到学校及其他地方找徐春麻烦;2、对彭庆口头批评其到学校影响教学秩序的问题;3、徐春提出的名誉受侵害一事,建议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本案被告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到原告办公室辱骂原告,对原告恶言攻击,说原告不要脸勾引其父亲,其行为足以导致原告的同事、学生对原告的品行产生误解,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2万元精神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春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