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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永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铸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645号罪犯张永铸,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福建省莆田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铸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铸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