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吴美芳与陈秋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芳,陈秋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吴美芳,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卢如建,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秋宜,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美芳诉被告陈秋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通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被告不按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预定番禺区人民法院为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18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宜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秋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番禺区人民法院。借款人被告陈秋宜签名按却印指模,签字日期:2012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0元给被告,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吴美芳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定限度,应予准许。因双方约定被告陈秋宜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实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芳偿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秋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美芳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陈秋宜负担,原告吴美芳已预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秋宜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支付给原告吴美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屈泳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