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口县新兴加油站与刘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新兴加油站,刘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交口县新兴加油站地址:交口县双池镇圪塔村。法定代表人穆新民、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原告交口县新兴加油站诉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有拉煤车,在2013年初开始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到2013年4月19日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油款23966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当时未支付,出具欠据一支。后经过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油款23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19日刘某写的加到新兴加油站油款23966元原件一支。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加到新兴加油站油款23966元”条据一支,原告为索要形成诉讼。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兴加油站239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