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余永兴与马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兴,马士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余永兴。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士林。原告余永兴与被告马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兴诉称:原告在宝应县曹甸工业园区开办了一家铸造厂,生产生铁块,从2013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厂内口头约定了生铁块购销的相关协议,约定了生铁块的规格、价格,约定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厂内提货,其实际履行地在原告厂内,截止到2014年9月,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生铁块款共计21万余元,后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货款15万元,并当场立有欠据,言明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计币1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永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5日被告马士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永兴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生铁款),具条人:马士林,137××××3149,2014年9月15日,地址:某市花园小区二期十三幢××室,电话0563-41××××8”,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2、到庭证人马某证言一份,证实其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和被告的哥哥,见证了原、被告结帐过程,当时原告称被告欠他210000元的货款,被告要求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其余钱就算了,会尽快还钱或者用货抵帐,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据。被告马士林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出具欠条是因为今年我到原告公司对账时未带2012年5月29日汇款凭证,原告说没有收到150000元的汇款,我当时就打了一个欠条,并说明回某找到汇款凭证后收回欠条,回某后我找到了汇款凭证,并电话告诉了原告,要求撤回欠条,但原告没有应允,而是采取诉讼的方式,本人认为,原告这种做法不仅不人道,而且有悖诚信原则,我已经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了货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马士林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29日某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手续费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经审理查明:经在原告处打工的被告哥哥马某的介绍,被告从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生铁。2014年9月15日,双方在马某在场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永兴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生铁款),具条人:马士林,137××××3149,2014年9月15日,地址:某市花园小区二期十三幢××室,电话0563-41××××8”。后经原告余永兴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永兴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永兴与被告马士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士林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余永兴要求被告马士林归还欠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因未带2012年5月29日的150000元汇款单而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了欠条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条的原因系结帐时未带汇款单,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永兴偿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士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姣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