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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雷显威与丁四法、卢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显威,丁四法,卢金,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雷显威。被告丁四法。被告卢金。委托代理人王振翔。被告丁世来。被告俞碗芳。被告丁佳。被告丁杏娟。原告雷显威诉被告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四法、卢金、丁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显威、被告丁四法、被告卢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显威诉称:被告丁世来、俞碗芳因公司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与被告丁佳、丁四法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借款发生于被告丁四法、丁杏娟,被告卢金、丁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四法、卢金、丁杏娟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丁四法辩称:当时丁世来让我签字时说是借100000元,借条却是200000元。当时丁世来和我说是作担保人,担保时间为1个月。被告卢金辩称:被告卢金对借款不知情,丁佳签字未经卢金同意,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金未从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卢金已与丁佳协议离婚,现在独立赡养母亲,生活压力巨大。被告丁世来、俞碗芬、丁佳、丁杏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雷显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四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丁四法、丁杏娟,被告丁佳、卢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委托雷某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人雷某陈述:“我受弟弟雷显威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俞碗芳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当时丁世来、俞碗芳都在场,我帮雷显威交付了100000元,其他的款项不知道。”经质证,被告丁四法对证据1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并未看借条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均不知情,对借款交付情况不了解。被告卢金认为,对证据1、3、4均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四法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三性予以认定,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丁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2、UI设计合同书1份,两组证据均欲证明,被告丁佳、卢金有正当工作,不需要对外借款,也未从借款中获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两被告有正当工作,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未从借款中获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卢金出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及被告卢金是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四法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同日,案外人雷某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俞碗芳交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为被告丁世来所需,用于其承包工地。另查明,被告丁四法、丁杏娟于1983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丁佳、卢金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世来、丁佳、丁四法、俞碗芳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四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丁四法、丁杏娟,被告丁佳、卢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借款人为丁世来、俞碗芳,借款的实际用途为丁世来承包工地所需,借条中也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故借款并未用于另外两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定借款为被告丁四法、丁佳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世来、丁佳、俞碗芳、丁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世来、丁佳、丁四法、俞碗芳返还雷显威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雷显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丁世来、俞碗芳、丁佳、丁四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