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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号原告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3号地宝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宇,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成,男,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金宇,男,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强,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成、刘金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产生退货,被告需接受,按被告相关流程和标准处理。因被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问题,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3月至6月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进货2200件,支付货款261550元。2013年6月至8月间,原告陆续收到各超市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回的香辣传奇产品共计788件。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788件产品退给被告,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货款96332元,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退货后,未向原告返还退货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之后,原告又陆续收到退回的被告产品,其中杏鲍菇2843袋,每袋1.1元,牛干菌2275袋,每袋1.9元,合计价值7449.8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6332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双方协商同意签字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为18960袋,价值18906元,被告同意退换上述产品,被告以补货的形式承担15000元的质量责任。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补货和承担责任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经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的;证据二、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区域经理王建国于10月15日和11月9日来哈尔滨市处理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并在天天宾馆居住,天天宾馆给出具此证明;证据三、承诺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王建国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对原告承诺,把有问题的商品788件,全部退给被告,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及货款,运费均由被告承担,货款是96332元;证据四、货运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给被告退回了788件货物;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表一,证明:能量的单位是千焦,字母标注是kJ,被告生产的食品营养成分表当中标注的全是KJ,因为K代表热力学温度,因此被告生产的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是混乱的,不符合国家规定;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表二,证明: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其中序号1标注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而被告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了呈味核苷酸二钠,未在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中列出,属违法添加;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剂量单位,证明:K表示的热力学温度,k表示千,因此被告生产的食品营养表中标注K是错误的,应该用k标注;证据八、香辣传奇香辣杏鲍菇、香辣传奇香辣金针菇,香辣传奇香辣牛干菌、香辣传奇山椒杏鲍菇,证明:被告生产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法和国家规定,给被告退了788件货以后,又陆续收到各个超市退回的产品,其中杏鲍菇2843袋,每袋1.1元,牛干菌2275袋,每袋1.9元,合计7449.8元,应记录在退货款之内。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内容原告有篡改,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八条最后一项,如甲方合同违约自愿支付2万元违约金,此项是后填写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实王建国来过哈尔滨两次,不能证明王建国是处理什么事情来的哈尔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此承诺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退货,货运单是原告自己出示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生产标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生产标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被告认为应该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合同未进行任何修改,也没有2万元违约金一项;证据二、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明细金额传真件,证明:双方已约定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金额为18960袋,价值18960元,除此之外,根据协商结果,被告额外承担15000元的责任。证据三、发货单、物流单,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履行了义务,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发货343件,总金额33944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只有被告单方公章的合同是无效的;证据二没有被告的行政公章及法人签字,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被告的行政公章及刘金宇的签字,被告发的货原告没有收到。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8组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经被告质证,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以上8组证据,应予采信。分析被告的证据,证据一是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本身是复印件,被公证的合同,缔约人签章处没有原告印章;证据二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明细金额传真件,该传真件本身是复印件,而且字迹模糊,难以看清;证据三是发货单、物流单,均无经办单位印章,证据出处不明,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这三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特定原告为被告香辣传奇产品在黑龙江总代理的特约经销商。结算方式款到货到。因被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问题,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61550元,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向原告发货2200件。原告将该货销售后,2013年6月至8月间,原告陆续收到各超市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回的香辣传奇产品共计788件。经原告与被告协商,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有质量问题的788件产品退给被告,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货款96332.00元,运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后,却未向原告返还退货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之后,原告又陆续收到各超市退回的被告产品,其中杏鲍菇2843袋,每袋1.1元,牛干菌2275袋,袋1.9元,合计价值744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商家返货,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对被告的产品失去信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经销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二、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货款96332元;三、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盛福隆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四川传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