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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卫骞与王成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骞,王成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卫骞,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佩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治,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代表人李振伏,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卫骞与被告王成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北郊五号茶庄(以下简称北郊五号茶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成治的申请追加北郊五号茶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北郊五号茶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骞的委托代理人余佩佩,被告王成治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郊五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骞诉称:2015年1月11日11时03分许,被告王成治驾驶豫ME53**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六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博路,右转弯行驶至虢国博物馆东约15米处时,因路面有水结冰,导致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与沿虢博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卫骞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卫骞受伤,车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卫骞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卫骞无责任。豫ME53**号车保险显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尚未出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先期的医疗费118005.26元。被告王成治辩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原告也没有取得驾照。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北郊五号茶庄门前转弯遇到结冰路面,导致车辆失控滑出,原告的车辆未采取任何恰当的处置措施,如果原告车速慢一下,就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要求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北郊五号茶庄门前有大面积排水并结冰,其倾倒废水造成路面结冰且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的行为存在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车辆失控进而发生事故,北郊五号茶庄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三人北郊五号茶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03分许,王成治驾驶豫ME53**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博路,右转弯行驶至虢国博物馆东约15米处时,因路面有水结冰,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与沿虢博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的卫骞驾驶未登记入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卫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王成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1月26日,交警大队基于上述原因,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卫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卫骞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颞部双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截止2015年2月6日,卫骞支付医疗费145605.26元,王成治垫付了30000元。卫骞由于伤势过重,至今尚未出院。王成治驾驶的豫ME53**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卫骞要求王成治、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8005.26元。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黄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治疗期间因复查头颅CT考虑脑水肿较前加重,故建议家属自购人血白蛋白(10*5瓶)输注以减轻脑水肿。卫骞家属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白蛋白五瓶,合计24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王成治的申请,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追加北郊五号茶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成治驾驶豫ME5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王成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治驾驶的豫ME5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其原因是由于伤势过重,现仍在医院治疗。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显示“至2015年2月6日,共花费145605.26元”,该花费金额与原告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费用累计金额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截止2015年2月6日,共计145605.26元,合计148005.2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138005.26元由被告王成治赔偿。王成治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再赔偿108005.26元。被告王成治辩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客观不公正,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理由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辆登记属于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车辆未经登记是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范围,由其根据事故现场予以认定,并非司法机关认定事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未提交申请复核方面的证据,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并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成治辩称“北郊五号茶庄倾倒废水造成路面结冰且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也具有一定责任”,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北郊五号茶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北郊五号茶庄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结冰是北郊五号茶庄倾倒废水及倾倒废水造成,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北郊五号茶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卫骞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成治赔偿原告卫骞医疗费108005.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卫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王成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