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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晓武、原审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王国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晓武,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王国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武,男。原审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国顺,男。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晓武、原审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王国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韩晓武坚持起诉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王国顺的住所地均在许昌市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