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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燕、许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燕,许海,王立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特字第24号申请人:刘燕。委托代理人:王国学、马雷,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海。委托代理人:程国滨、黄哲,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立新。2014年12月17日,大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刘燕与许海、王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作出(2014)大仲字第605号裁决书。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了刘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本案的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据此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60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605号裁决书结果正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且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针对申请人的第一个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系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纠纷,因此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本案裁决的事项是《军产房联建合同》的效力,及根据该合同效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而依据该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协商不成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的第二个申请理由,本院认为,现申请人无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因此,对申请人的第二个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及所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燕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4)大仲字第60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燕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