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农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葛兆平、汪兰英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兆平,汪兰英,兴化市农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兆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兰英,系葛兆平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农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蔡友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海山,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庆,主任。上诉人葛兆平、汪兰英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农乐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民委员会(葛家村)(以下村简称“开发村”)所有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葛兆平、汪兰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经兴化市属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兴化市农乐配肥料厂改制为农乐公司,其固定资产包括讼争码头转为农乐公司的资产。讼争码头始建于1994年10月,东西长10.5米,南北宽5米。葛兆平、汪兰英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8日,葛兆平因在农乐公司所有的码头东边修建码头并设吊机设施,而以其妻子汪兰英的名义与农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农乐公司将讼争码头交由汪兰英管理和维护,但其产权仍为农乐公司所有。2002年5月8日,汪兰英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葛家私营工业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汪兰英租用葛家村东公路闸口东河南预制场北河边,投资兴建运输码头一座及吊机一台,租赁期限贰拾年,从2002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8日止。2011年3月21日,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文林路葛家马场基段周边部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兴住建发(2011)113号),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文林路葛家马场基段周边部分房屋拆迁申请。拆迁范围为东至原交通局港务处仓库码头西院墙、南至马场基生产河、西至丰收南路、北至原木材公司家属区南院墙范围内部分房屋。原告农乐公司所有的码头与葛兆平、汪兰英的码头位于原兴邮公路葛家闸桥东侧,同在拆迁范围之内。同日,该局发布兴住建拆字(2011)01号房屋拆迁公告,将上述拆迁范围实施拆迁有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1年8月25日,兴化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对兴化市兆福搬运装卸服务部(葛兆平)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所评估的码头西临原兴邮路,东至码头第二个吊机,总长度为62.6米,面积为456.98㎡。该码头的评估价值为原值454132.03元,按成新率74%计算,净值336057元。2012年9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葛兆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对码头的补偿总价为604800元。葛兆平称,该补偿金额是因为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因此经过与兴化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协商后形成的补偿方案。另查明,涉案码头所在地块为葛家村生产河的河边,因该地块拆迁,涉案码头已被拆毁。庭审中,农乐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农乐公司的码头补偿款应按其码头的面积与葛兆平码头面积的比例计算,葛兆平应支付其码头补偿款6948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葛兆平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码头是否包含农乐公司讼争的码头,该协议是否有效,葛兆平是否应当支付其码头补偿款,补偿款应如何计算。详述如下:其一,农乐公司所有的码头与葛兆平的码头毗邻,在2002年4月18日农乐公司与葛兆平的家属汪兰英签订协议后,农乐公司将其码头交由汪兰英管理和维护,直到该码头被拆迁。在2011年码头所在地块拆迁后,兴化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葛兆平的码头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的码头草图显示,所评估码头位于原兴邮公路葛家闸桥东侧,西起原兴邮公路,东至码头第二个吊机。而农乐公司、葛兆平、汪兰英皆陈述农乐公司的码头西起原兴邮公路,东边与葛兆平的码头连结为一体。因此兴化市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涉案码头进行评估时,是将农乐公司的码头作为葛兆平的码头一并进行了评估,所评估得出的码头面积456.98平方米中包含农乐公司的码头52.5平方米(10.5米×5米)。故开发区管委会与葛兆平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码头的补偿款604800元包含有农乐公司的码头应得的补偿部分。这与开发区管委会称涉案码头已全部补偿给葛兆平的陈述亦相映证。其二,葛兆平作为农乐公司的码头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在涉案码头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时候,有权就农乐公司的码头的拆迁事宜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商,其对码头作出的最终有利于农乐公司权益的处分行为有效,但因处分码头所获的补偿应当归于农乐公司。文林路葛家马场基段周边进行拆迁时,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于同日进行了拆迁公告。在对涉案码头进行拆迁过程中,根据葛兆平的主张,按有关规定对码头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9月10日与葛兆平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协议涉案全部码头的拆迁补偿款为604800元。故开发区管委会与葛兆平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但因该协议所涉农乐公司码头部分的拆迁补偿款项应归农乐公司。其三,农乐公司的码头补偿款应如何计算。关于涉案码头的尺寸,出现了三个数据。一是航测图上的74.99(无单位),该航测图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陈述系2002年所制作,且不说经过多年的变迁码头的现状改变,就是该图上也明确标注不作任何依据,因此该图不能作为认定码头大小的依据。二是2012年9月26日开发区拆迁办对葛兆平码头进行丈量得到的长90米、宽7米的数据。因该数据系2012年9月10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后,由拆迁办人员确认得出,故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三是兴化市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得出的数据,该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农乐公司与葛兆平的码头面积大小的依据,即该处拆迁的码头总面积为456.98平方米。根据农乐公司与汪兰英所签订的协议,农乐公司的码头面积为52.5平方米。按照比例,农乐公司的码头应该补偿69482元(604800元×52.5平方米/456.98平方米)。因该款项已补偿给葛兆平,故葛兆平应给付农乐公司码头补偿款69482元。其四,关于第三人开发村的诉求。因涉案码头所在地块在拆迁过程当中,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过码头所在地块的补偿,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码头的拆迁补偿款项包含土地的补偿费用,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农乐公司要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与葛兆平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葛兆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农乐公司码头补偿款694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第三人开发村要求认定其为原兴邮公路葛家闸口东河南预制场北河边码头及附属道路设施权利人以及上述设施补偿款应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农乐公司负担1330元、葛兆平负担1330元。因此款农乐公司已垫交,葛兆平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农乐公司。上诉人葛兆平、汪兰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被拆迁的码头不包含被上诉人农乐公司的码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码头出现了三个数据62.6米、74.99米、90米,一审认定码头长90米系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在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由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单方测算制作,不能作为码头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航测图标识的74.99米未加认定,显然是对码头的客观事实认定错误。码头补偿总价为604800元,是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为了平账而形成的以码头长90米得出的补偿价款,一审法院未采信码头长90米,但却采信了该码头的补偿总价款604800元作为被上诉人农乐公司码头的参照比例,显然错误。农乐公司的码头,在1994年就已形成,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先期调查、核实、了解、丈量时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农乐公司码头的存在,农乐公司码头的拆迁补偿,是由于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未能履行相关的拆迁责任所导致的,其相应的码头拆迁补偿应当由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乐公司答辩称:农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取得诉争中码头的相应权利,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诉争中的码头一审诉讼时被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农乐公司至今没有获得一分补偿,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农乐公司码头补偿款,农乐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兴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所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进行拆迁,其程序正当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拆迁范围以及对所有码头拆迁补偿款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如被上诉人农乐公司享有部分权利,已包含在上诉人码头中。因此,一审法院判定驳回农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开发村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首先,关于葛兆平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码头是否包含农乐公司讼争码头问题。依据兴化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兴化市兆福搬运装卸服务部(葛兆平)的资产进行评估时,所绘制的码头草图,可认定兴化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涉案码头进行评估时,是将农乐公司的码头作为葛兆平码头一并进行了评估。另,开发区管委会亦表示其与葛兆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是对整个码头进行了丈量。故,原审法院认定葛兆平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码头包含农乐公司码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葛兆平、汪兰英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码头不包含农乐公司码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审认定农乐公司码头拆迁补偿款69482元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关于涉案码头尺寸,出现三个数据:一是航测图上的74.99(无单位);二是兴化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葛兆平码头进行丈量得出的数据90米;三是兴化市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的数据62.6米。这三个数据中,航测图据显示的74.99(无单位)为2002年所制作,且该图亦明确标注不作任何依据;兴化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丈量数据90米,为拆迁办人员确认得出,且葛兆平亦自认90米的数据系开发区管委会为平账而形成,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评估公司经过合法程序评估得出的数据并据此测算农乐公司码头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葛兆平、汪兰英关于原审测算涉案码头拆迁补偿款测算方式不当、测算有误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农乐公司能否向葛兆平直接主张农乐公司码头拆迁补偿款问题。2002年4月18日,农乐公司与葛兆平妻子汪兰英签订《协议书》,农乐公司授权将本案中诉争的农乐公司码头交汪兰英管理和维护,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产权仍为农乐公司所有。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了包括农乐公司码头在内的整个码头拆迁补偿款,现葛兆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本应给付农乐公司的码头拆迁补偿款,造成农乐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农乐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葛兆平给付农乐公司码头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葛兆平、汪兰英关于码头拆迁补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葛兆平、汪兰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葛兆平、汪兰英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