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化早诉被告彭先均及第三人唐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早,彭先均,唐思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化早,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先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先云,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思银,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化早诉被告彭先均及第三人唐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9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化早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化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化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张化早承担。审 判 长 粟多海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莉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