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隆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娟利,系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INSEHYU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章隆琨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勒孚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分包被告在三星电子公司的M-Priject新建项目的高架地板安装工程,其与被告现场所长议价后先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再补订单,已履行两份订单,之后其公司又追加施工,未收到被告补发的订单,也未收到施工款项,其多次索款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5845元;按照年息5%标准承担自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作流程与事实不符,双方先签订采购订单,其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然后原告交货。原告所称后续形成6张议价单并已施工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铝合金高架地板结构的材料,并送到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的三星工地进行安装。原告提出报价单,被告对价款审核后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并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采购订单价款与被告审核的报价单一致。之后,原、被告再次合作,由原告购买材料,安装了C型钢辅强、龙门架辅强、1-9号猫道、支架槽钢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年息5%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即最后一次供货并安装完毕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欠款是合同外追加部分;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本案所涉工程为追加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追加工程应有双方签字认可;证据二、有金钟和签字的2张报价单、采购订单及发票,证明双方合作流程,由其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审核后向其发采购订单并支付预付款,其公司施工完毕后开具发票,被告付款;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认可金钟和是其公司三星工地的负责人;证据三、有金钟和签字的6张报价单复印件,总价款共计855845元,证明其公司向被告报价后被告已核准,其公司供货安装后,被告未补充订单也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对6张报价单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金钟和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据四电子邮件,证明其与被告协商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邮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提出邮件内容不能反应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五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报审表及申请书,验收记录表施工班组长一栏为康周,证明其公司施工的事实;因验收记录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反映材料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公司副总孙彦玲证言,证明报价单上的签字为金钟和本人亲笔签署,原件保存于被告处;被告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七施工队长康周证言,康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带了劳务队进行施工,施工的具体工程名称与原告所诉名称相符;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八王洪超证言,王洪超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带了劳务队进行施工,施工的具体工程名称与原告所诉名称相符;被告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九工地进门证,证明其雇佣工人在被告工地施工的事实;被告对出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该证件是原告施工其他工程办理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材料进厂检查验收记录、材料验收申请书及产品合格证,证明其为施工购买材料并运送进入工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反映出材料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为昆山松豪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电子邮件及照片,证明原告前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之后的猫道等工程不再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向陕西中建西北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星半导体十二英寸闪存项目负责人核实,该负责人称记录表不是从其公司复印的,查看后对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6张报价单复印件,本院向金钟和本人核实,其对6张报价单的签字予以认可,后不愿意继续接受法庭的询问,我院当场向其送达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其未到庭。又查明,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星工地工程购买材料并安装,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进厂检查验收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施工的事实。现原告依据被告审核后的报价单金额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以审核报价单的方式进行过合作,且被告也认可报价单的签字,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也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璟净化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84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千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8元,翻译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3869元,由被告承担1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