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方侠),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其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颍上县江口镇王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吴方侠”与本案原告吴某系同一人。被告王某辩称:考虑到家庭及子女的幸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冠。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 先 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