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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娟与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朱娟,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继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淑英,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志东,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娟与被告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徐继明、陈淑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代志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娟诉称:2012年5月15日,徐继明、陈淑英与朱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约定:徐继明、陈淑英向朱娟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徐继明、陈淑英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签署对账单1份,载明代志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经结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三被告尚欠朱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朱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朱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徐继明、陈淑英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与朱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徐继明、陈淑英共同向朱娟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应每月结息1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徐继明、陈淑英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担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出借人朱娟。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娟为徐继明、陈淑英夫妻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利人。4、对账单1份。证明:代志东与朱娟于2013年10月5日签署书面对账单1份,代志东承认在2012年5月15日向出借人朱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25‰,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为该6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12月15日,其后利息尚未支付。借款人代志东,出借人朱娟。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证明朱娟于2012年5月16日给代志东汇款567000元,客户代表署名朱娟、代志东。徐继明、陈淑英辩称:朱娟所主张的事实不真实。徐继明、陈淑英虽然与朱娟签了借款合同,但朱娟至今未向徐继明或陈淑英实际交付借款;且徐继明、陈淑英没有授权任何人代其向朱娟接收借款,故朱娟对徐继明、陈淑英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徐继明、陈淑英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徐继明、陈淑英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与朱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徐继明、陈淑英共同向朱娟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应每月结息1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徐继明、陈淑英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担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徐继明、陈淑英,出借人朱娟。加盖有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印章。代志东在法定答辩期内既未予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徐继明、陈淑英认为朱娟所举证据1、3属实;认为证据2中代志东是另外添加,与徐继明、陈淑英提供的房产局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对徐继明和陈淑英无法律效力;认为证据4即使具有法律效力,也只能对当事人代志东与朱娟有效,徐继明、陈淑英既未参与,也不知情;认为证据5与朱娟陈述借款600000元有差异,相互矛盾。朱娟认为徐继明、陈淑英所举证据1属实,但朱娟所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代志东的签字是当着徐继明、陈淑英面签的。经本院审查认为,朱娟所举证据1-5,虽然徐继明、陈淑英对证据2、4、5持异议,但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认定。徐继明、陈淑英所举证据1,朱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代志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朋友徐某的父母徐继明、陈淑英共同向朱娟寻求抵押贷款,4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3份,徐继明、陈淑英为朱娟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徐继明、陈淑英夫妻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与朱娟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徐继明、陈淑英向朱娟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应每月结息1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出借人朱娟;徐继明、陈淑英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担保清偿借款本息,并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朱娟为濉私房字第××号房产的他项权权利人。2012年5月16日,朱娟根据与徐继明、陈淑英的口头约定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志东借款567000元。借款到期后,代志东按约定向朱娟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止。2013年10月5日,代志东与朱娟签署书面对账单1份,确认代志东在2012年5月15日向出借人朱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25‰,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为该6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12月15日,计105000元。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朱娟索要未成,遂涉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法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如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抵押等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朱娟与代志东、徐继明、陈淑英于2012年5月15日共同签署附房产抵押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此成立。后朱娟根据与徐继明、陈淑英的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16日实际交付代志东借款567000元,且2013年10月5日,代志东已经与朱娟签署书面对账单,确认了向出借人朱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故朱娟与代志东、徐继明、陈淑英于2012年5月1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自2012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朱娟已经向三被告全面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应依约定主动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其中关于房产抵押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属于合法的抵押,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朱娟对徐继明、陈淑英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利率不得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因为人民银行2012年5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零,故其法定最高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点四,而朱娟与代志东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超出最高利率百分之五点六,故对该超出最高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代志东与朱娟的对账单显示,三被告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朱娟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即已经支付利息105000元(600000×2.5%×7),其中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应予抵付此后的利息,不足部分,应由三被告继续偿还。虽然徐继明、陈淑英不承认其与代志东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辩称朱娟至今未向徐继明或陈淑英实际交付借款,徐继明、陈淑英没有授权任何人代其向朱娟接收借款,但朱娟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署名共同借款人是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3人,且徐继明、陈淑英明知该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签订3年,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人既未行使撤销权请求确认朱娟的抵押权无效,也未向朱娟索要借款,二人的不作为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徐继明、陈淑英否认与代志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成立,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为本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明、陈淑英、代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朱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具体基准利率的4倍计,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先扣除已付利息105000元)。二、朱娟对徐继明、陈淑英共有的濉私房字第××号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代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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