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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永杰、凡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建,王永杰,凡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54号原告:赵海建,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10110038。被告:王永杰(又名王满意),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凡华丽(又名凡春花),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原告赵海建诉被告王永杰、凡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张海彬,被告凡华丽及被告王永杰、凡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建诉称:被告王永杰、凡华丽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永杰、凡华丽称自2013年2月9日起,分期付还,每年返还原告4万元,直到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但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今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450元(暂记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余下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杰、凡华丽辩称:该欠款欠的不是现金。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小时候被送养他人)。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建房经营浴池,因亏损无法进行经营,被告考虑到自己是兄长,原告也无法将投资的固定资产搬走,为了兄弟之情,迫于情面被告才接手原告的资产,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建房屋等固定资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建与被告王永杰系同胞兄弟关系(赵海建小时候被送养他人)。2010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赵海建出资在被告王永杰使用的宅基上建房经营浴池,后因经营不善该浴池停业。2012年2月9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确定,原告先期投入建造浴池的22万元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宅基上建造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王满意欠赵海建人民币220000元整(正)(贰拾贰万元整),分期付还,每年还40000元(四万元),直到还清。欠款人:王满意、凡春花,2012年2月9日,证明人:张磊、于飞、薛丙海、王建林、柴什宇、柴什波”。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共同商定,原告在被告的宅基上建造房屋经营浴池所先期投入的22万元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宅基上建造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应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已向二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因原、被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杰、凡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建借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减半收取2528.5元,由被告王永杰、凡华丽共同负担2300元;由原告赵海建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