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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向本方与奉化市兴国印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365号原告向本方与被告奉化市兴国印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方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兴国印花厂已歇业,该厂投资人彭友春去向不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车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方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奉化市兴国印花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兴国印花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向本方工资款1447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117.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3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