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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周某甲,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2日在云霄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12日生育两儿子周某乙、周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故意与原告吵架,甚至出手推打原告,并且在两个儿子出生后,多次出手殴打小孩,并专挑两个儿子的头部打。2007年6月3日,被告向儿子周某乙的头部扔向玻璃瓶,致使周某乙头部受伤大量流血,原告出手劝阻,被告即向原告施向暴力,致使原告也无力反抗。2007年7月26日,原告带着两个儿子回到家门口,叫被告开门,但被告不予置理,后来原告的妹妹及治保会前来劝告,被告开门后,立即将原告及其两个儿子重手殴打,把前来劝告的原告妹妹也打得遍体鳞伤,治保会前来把被告带到三乡镇谷都派出所拘留处理。之后,被告又曾多次殴打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存在严重的虐待及暴力倾向,原告发现与被告根本无法相片沟通,三乡镇妇联也曾多次给予调解,但被告仍屡调不改。两儿子出生后,基本由原告给予料理照顾,多与原告相处接触、玩耍,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两个儿子的生活也离不开原告。被告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儿子,再者,被告经常无故吵闹原告,致使两个儿子对父亲也十分反感、害怕。原、被告因感情、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无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的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两个儿子支付抚养费共1000元,在每月1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位于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榕苑**幢***房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于1997年7月12日在云霄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辞掉现在的传销工作,原告可以回家,如果不辞掉的话,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工作会影响到两个儿子。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工作中认识,后于1997年7月12日在云霄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周某乙、周某丙,现两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于2004年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榕苑**幢***房。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的工作问题经常争吵,2014年8月15日,双方又因原告的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是以双方感情破裂为要件,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八年,在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的情况下,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心态,给双方一次机会,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