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鑫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建家,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苓芝,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申请人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但原审法院对合同中退货条款的理解有背事实。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鑫航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退货条款,约定“需方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由需方申请由药监部门现场认证,若现场认证没有通过的(无论什么原因)或验证机构不来认证的,则需方有权退货”,根据该约定,申请人作为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向药监部门申请了现场认证,原判决驳回亚东制药公司请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鑫航成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鑫航成公司提起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