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玉,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赵子玉,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北关茶园西一栋东3号。法定代表人许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珍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有珍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玉诉称,2015年3月17日,赵子玉通过天猫网购买了由家有珍宝公司出品的高品质铁皮枫斗8瓶,实付款2574元。赵子玉购回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文。石斛可以用作保健食品原料,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其作为正规生产销售单位,以非食品原料的石斛生产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判决家有珍宝公司退还购货款257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5740元。被告家有珍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赵子玉通过天猫网购买了由家有珍宝公司出品的高品质铁皮枫斗8瓶,实付款2574元。上述家有珍宝高品质铁皮枫斗的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SP4405821010027925。赵子玉发现该产品没有保健食品批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要求家有珍宝公司退还购货款257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5740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快递单、网页截屏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规范,应系为实现食品安全目标而制定,核心是保障食品安全,即保障食品的无害性和营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家有珍宝公司就石斛制成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来看,石斛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且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同时,《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又明确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实施后,为进一步明确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原料的界定与管理等问题,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0年11月又作出《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其中第二条第3点再次重申: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按上述规定,案涉产品中的石斛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使用时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在未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申报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作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本案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P4405821010027925,即家有珍宝公司在出售案涉产品时明确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为食品,但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原料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的石斛)已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申报批准并提供可使用证明,其将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制成食品出售,违反了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故赵子玉要求家有珍宝公司退还货款257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子玉货款2574元,并支付原告赵子玉十倍赔偿金2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被告汕头市家有珍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