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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华春与郑洪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春,郑洪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赵华春,男,31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郑洪业,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赵华春诉被告郑洪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家养猪。2014年6月份原告多次为其送猪饲料,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6115元,被告因不能当即给付,每次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注明按月利率10‰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2000元,尚欠411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115元,给付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5715元。被告郑洪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7枚,其中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3700元的欠据为原件,其余6枚欠据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欠饲料款,后偿还原告12000元,将其中6枚欠据原件收回的事实。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因2015年3月28日金额为3700元的欠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6枚欠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37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4月28日前给付,逾期则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7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15元的请求,因对超出欠据中3700元的款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700元计息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人民币37元。对原告其他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华春饲料款3700元,支付利息37元(月利率10‰,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人民币37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