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赵某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森,总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26日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68-2号楼702室的房屋并居住至今,在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为节省部分费用而借用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现原告欲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未予配合,故请求依��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68-2号楼702室的房屋,系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威房地产发展公司开发建设,于1997年6月1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而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则于2015年5月27日以其系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其于1997年4月29日与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105000元购买,以被告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威房地产发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款项金额合计105000元。另查,涉案房屋自1997年间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无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仍需结合购买不动产时的出资、占有使用及相关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的约定等情况予以综合确认其物权归属。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但涉案房屋实际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其居住使用,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亦有明确的协议约定,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亦认可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仅借用被告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海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房屋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68-2号楼7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