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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宋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被告郭某甲,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被告郭某乙,女,汉族,壶关县人,系郭某甲妻子。被告郭某丙,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被告郭某丁,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因四被告已经将扣押物大部分返还,以剩余物品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