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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成良与陈广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良,陈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15号原告:高成良,现住白城市。被告:陈广生,现住白城市。原告高成良诉被告陈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高成良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有、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良、被告陈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所施工的工地安装进户门及楼宇门,价值共计5.41万元。原告依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给付原告价款,尚欠原告门款1.91万元及维修费2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91万元及维修费240元。被告辩称,2012年在友谊家园37、38号楼防盗门及楼宇门的买卖及安装,关开自由,包括客户满意为止。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过陈广生验收合格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现在38号楼关开不能自如有29户,锁芯不好使有31户,7个楼宇门对讲门铃不好使,干电池没有电。以上陈广生付出总维修费2.17万元。尾款没有结算,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我不欠钱,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起诉原告。本庭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91万元及维修费24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卷宗第6页),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卷宗第7页),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将门出售给被告,总价款5.41万元,双方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尚欠1.91万元材料款。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我的付款不相符。付款时都有收据,一式两联,我手里的收据丢了,我要求原告出示收据。对此,原告认为,当时我们只给被告出示了一张收据,在被告的工地,被告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一共是两次。第一次给付定金1.5万元,第二次付款2万元,总共3.5万元。被告则认为,我一共付了四次款,前两次是属实的,第三次给付了1.2万元,第四次给付3000元,剩下的尾款是维修款。收据丢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认为安装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保修期是此后的150天。对此,被告认可是这个时间,但是原告不维修。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240元维修费。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进户门120个、楼宇门7个,总价款5.41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由乙方即原告将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甲方即被告须及时验收确定并提供安装电源,验收合格后立即安装。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即1.5万元,货物进入现场验收合格再付总款5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当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负责维修150天(按竣工后算),留乙方维修金5%,保修期到返还维修金等条款。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5万元。嗣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进户门及楼宇门已全部安装完毕,原告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两次共计3.5万元,尚余尾款1.91万元没有结清。对此,被告则强调一共付了四次款,前两次是属实的,第三次给付了1.2万元,第四次给付3000元,剩下的尾款是维修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仅就合同中的尾欠款数额有争议。庭审中原告自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分两次已经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1.91元。对此,被告则强调一共付了四次款,前两次是属实的,第三次给付了1.2万元,第四次给付3000元,剩下的尾款是维修款。据此,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分两次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就其后两次已经给付原告1.5万元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不能证明后两次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为5.41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1万元。关于原告放弃主张维修费24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准许。故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王 有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