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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义旭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厦门义旭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圳南九路87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胡钰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义旭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23号802单元。法定代表人靳学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义旭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