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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支行与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周玉芳,廖鸿宇,张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曹晓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葭,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香云,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磐安县),住所地济南市。被告周玉芳(系张保云之妻),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磐安县尖山镇塘岸巷**号。被告廖鸿宇,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婧,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杭州茶庄(以下简称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被告周玉芳、廖鸿宇、张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葭,被告杭州茶庄的经营者张保云、被告周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鸿宇、张婧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杭州茶庄与我行签订2014年117171法授字第01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同时与我行签订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011-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向杭州茶庄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同日,我行与张保云、周玉芳为上述借款签订2014年117171法借最高保字第011-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廖鸿宇、张婧与我行签署2014年117171法借最高保字第011-2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保云、周玉芳、廖鸿宇、张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杭州茶庄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保云、周玉芳、廖鸿宇、张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杭州茶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413.01元、利息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张保云、周玉芳、廖鸿宇、张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被告杭州茶庄、张保云、周玉芳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标的是对的,我在2015年6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被告廖鸿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张婧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杭州茶庄与齐鲁银行签订2014年117171法授字第01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杭州茶庄授信而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9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向被告申请授信额度为最高债权额的76.93%。同日被告杭州茶庄与齐鲁银行签订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011-1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向杭州茶庄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茶叶。年利率10%计息。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遂本清。被告(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齐鲁银行与张保云、周玉芳为上述借款签订2014年117171法借最高保字第011-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廖鸿宇、张婧与我行签署2014年117171法借最高保字第011-2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保云、周玉芳、廖鸿宇、张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另查明,被告杭州茶庄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张保云,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将营业执照上的字号杭州茶庄列为被告,同时经营者张保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又将其列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杭州茶庄与经营者张保云可列为同一被告并承担权利义务。同时本案中经营者张保云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可合并为借款人作为权利义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仅于2015年6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现尚欠239413.01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玉芳、廖鸿宇、张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413.01元、(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的已还清)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6月8日以本金279413.0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还清为止,以本金239413.01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周玉芳、廖鸿宇、张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齐鲁银行提供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签订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张保云、周玉芳、廖鸿宇、张婧签订的《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因经营者张保云与被告杭州茶庄及保证人地位竞合,可合并吸收经营者张保云为借款人地位作为权利义务承担者。原告齐鲁银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杭州茶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支付借款279413.01元合理合法,因诉讼期间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告本金4万元应于减除,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应向原告偿付余款239413.01元。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以本金279413.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6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本金239413.0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周玉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玉芳、廖鸿宇、张婧对被告杭州茶庄(经营者:张保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9413.01元。二、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7941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至的利息。三、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3941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周玉芳、廖鸿宇、张婧对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玉芳、廖鸿宇、张婧付款后,可向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611元,均由被告济南茶叶批发市场杭州茶客隆茶庄(经营者:张保云)、被告周玉芳、被告廖鸿宇、被告张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建卫